王鹏飞律师

王鹏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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缓刑!非法集资犯罪业务员经辩护获缓刑

来源:王鹏飞律师
发布时间:2019-08-2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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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

刑 事 判 决 书

(2019)沪0106刑初218号

       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。

       被告人王某2,男,1973年6月6日出生,汉族,户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区,暂住本市宝山区。

       辩护人王鹏飞、马政鹏,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     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[2019]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,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。被告人王某2及辩护人马政鹏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       公诉机关指控,2014年初,上海某鹿投资(集团)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某鹿集团公司,另案处理)实际控制人施某祥(另案处理)等人直接操纵或者他人操纵快鹿集团公司的多家关联公司,控制大量空壳公司。由快鹿集团公司控制的多家资产管理公司提供大量含有虚假成分的“债权”,由邵某华、郑某、程某悦(均另案处理)等在施某祥的指使下,先后设立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某资产公司)、上海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、上海某财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、上海某财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、上海某股权投资有限公司、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,运作“某销售平台”。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,某资产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,组织销售团队,采用召开推介会,打电话、制发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,通过与出资人签订《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协议》《债权转让与回购协议》,提供《担保承诺函》,承诺保本保息,向出资人“居间销售”年化利息为3.65%-17%不等的含有虚假成分的债权转让、基金等“产品”,共计吸收2.6万余人集资人民币(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)1,844,000余万元,转入某集团公司资金池。

       被告人王某2于2015年10月入职当天静安分公司并担任营业部副经理,任职期间个人及带领团队销售上述理财产品,非法获利。至案发,被告人王某2吸收集资款共计9,900余万元,未兑付金额5,400余万元。

       2018年10月10日,被告人王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,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。本院审理期间,被告人王某2退赔了人民币20万元。

上述事实,被告人王某2在庭审中不持异议,且有证人谢某某、陈某某、王某1等人的证言笔录及提供的《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协议》《委托划扣授权书》《收款确认函》《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》《担保承诺函》及转账凭证,快鹿集团公司、当天静安分公司等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,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》,公安机关出具的《抓获工作情况》,代管款收据,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
       本院认为,被告人王某2作为上海某投资(集团)有限公司实施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,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,非法吸收公众存款,扰乱金融秩序,数额巨大,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,依法应予惩处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罪名成立,应予支持。在共同犯罪中,被告人王某2起次要作用,系从犯,依法应当从轻处罚。被告人王某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依法可从轻处罚。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,有一定悔罪表现,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。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,第三十条,第三十一条,第二十五条第一款,第二十七条,第六十七条第三款,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三款,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        一、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。

              (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。)

        二、在案扣押、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;在案查封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;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。

       王某2回到社区后,应当遵守法律、法规,服从监督管理,接受教育,完成公益劳动,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。

       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一份。

审判员  陶琛怡


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

书记员  李 旭

附:相关法律条文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
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,扰乱金融秩序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。

单位犯前款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

第三十条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机关、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,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,应当负刑事责任。

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。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,依照规定。

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。

……

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,是从犯。

对于从犯,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

第六十七条……

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,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从轻处罚;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,可以减轻处罚。

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,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,可以宣告缓刑,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,应当宣告缓刑:

(一)犯罪情节较轻;

(二)有悔罪表现;

(三)没有再犯罪的危险;

(四)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。

……

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,如果被判处附加刑,附加刑仍须执行。

第七十三条……

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,但是不能少于一年。

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

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,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;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,应当及时返还;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,应当予以没收。没收的财物和罚金,一律上缴国库,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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