王鹏飞律师

王鹏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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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走私普通物品罪】走私行为主观故意的认定

来源:王鹏飞律师
发布时间:2019-09-0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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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

2018)沪03刑初133号

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。

被告人胡某某,男,1973年9月12日出生,汉族,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。

辩护人钱桑桑,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人王某某,男,1958年2月27日出生,汉族,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。

辩护人王鹏飞,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人曾某某,男,1965年12月23日出生,汉族,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。

辩护人马政鹏,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辩护人刘映秀,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〔2018〕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、王某某、曾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,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于同年1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桑桑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鹏飞、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政鹏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,2018年6月,被告人胡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,租用“宏浦121”船,并招募被告人王某某、曾某某及其他人分别作为轮机长、船员。同月26日,被告人胡某某与曾某某轮流驾驶“宏浦121”船,从浙江省沈家门水域出发,前往我国领海外海域。途中,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对讲机与一艘油轮保持联系,并确定具体接油位置。期间,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轮机长维护船上机电设备正常运行。同月28日,在“宏浦121”船行至上述水域后,被告人胡某某与对方船舶接头,并指挥王某某、曾某某等人绑缆绳、拉油管,共同将燃料油接驳至“宏浦121”船上。同月29日晚,装载有上述燃料油的“宏浦121”船返航行驶至北港水道附近水域时,海警对该船登临检查,当场查获上述燃料油,抓获被告人胡某某、王某某、曾某某,并将该案件线索移交上海海关缉私局处理。

经检验、计量及估价,被查获的燃料油共计637.096吨,价值人民币4,268,543元(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)。经计核,被告人胡某某、王某某、曾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燃料油,偷逃应缴税额1,837,169.37元。涉案船舶“宏浦121”船现暂扣于上海海关缉私局,涉案燃料油已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先行变卖。

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,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,认为被告人胡某某、王某某、曾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,违反海关法规,逃避海关监管,共同采用绕关入境的方式运驳船用馏分燃料油达637余吨,偷逃应缴税额达183万余元,税额巨大,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在共同犯罪中,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,系主犯,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;被告人王某某、曾某某均起次要作用,系从犯,均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。被告人胡某某、王某某、曾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均可以从轻处罚。据此,提请本院依法审判。

被告人胡某某、王某某、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、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。

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,胡某某系受他人雇佣,听从幕后老板指挥,招聘、职位、工资等均系由老板决定、支付,现认定其为主犯,组织、策划、指挥犯罪活动有失公允,应认定为从犯;胡某某不是走私犯罪偷逃税款的主体,其走私只是概括性的故意,且系初犯、偶犯,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,归案后如实供述,认罪态度较好,因家庭困难无法缴纳罚金等,希望法院从轻处罚。

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,王某某对走私成品油的行为没有明显主观故意,没有积极地走私故意;其并非起意者,地位作用相对较小,其犯罪情节较轻,属于从犯地位,公诉机关的认定适当;其到案后认罪、悔罪态度较好,无前科劣迹,身患XXX疾病,不适宜长期羁押,建议法院考虑以上情节,对其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轻处罚。

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,曾某某在本案中地位较小,属于从犯,且应认定为坦白;其在本案中社会危害性较小,不具有再犯可能性;其经济和家庭状况非常不好,家属无力支付罚金等,请求法院对其罪行和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评价,对其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适用缓刑。

经审理查明,2018年6月,被告人胡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,租用“宏浦121”船,并招募部分船员。同月26日,被告人胡某某与曾某某轮流驾驶“宏浦121”船,从浙江省沈家门水域出发,前往我国领海外海域(E124°10'、N31°23'附近)。途中,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对讲机与一艘不明国籍的油轮保持联系,并确定具体接油位置。期间,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轮机长维护船上机电设备正常运行。同月28日,在“宏浦121”船行至上述水域后,被告人胡某某通过一元纸币与对方船舶接头,并指挥王某某、曾某某等人绑缆绳、拉油管,共同将燃料油接驳至“宏浦121”船上。同月29日23时50分许,装载有上述燃料油的“宏浦121”船返航行驶至北港水道附近水域时,海警对该船登临检查,当场查获上述燃料油,抓获被告人胡某某、王某某、曾某某,并将该案件线索移交上海海关缉私局处理。

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、计量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,被查获的燃料油系船用馏分燃料油,共计637.096吨。经浦东机场海关计核,被告人胡某某、王某某、曾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船用馏分燃料油,偷逃应缴税额1,837,169.37元。涉案船舶“宏浦121”船现暂扣于上海海关缉私局,涉案燃料油已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先行变卖。

上述事实,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,经本院当庭质证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,本院予以确认:

1、侦查机关出具的《受案登记表》《立案决定书》《侦办经过》《案发经过》《现场笔录》等,与被告人胡某某、王某某、曾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,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的事实。

2、侦查机关出具的《扣押决定书》《扣押笔录》《扣押清单》《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》《先行变卖决定书》等,证明侦查机关将涉案燃料油及相关财物予以扣押,并将涉案燃料油先行变卖的事实。

3、侦查机关出具的《接油位置指认》《查获位置经纬度》《航程信息》《关于宏浦121船航行数据的情况说明》《接油位置定位情况说明》《单边带号码》等、证人孙某某、梅某某、潘某某、胡某某等人的证言,与被告人胡某某、王某某、曾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,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租船后招募部分船员,并驾驶“宏浦121”船,至我国领海外水域接驳燃料油的事实。

4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《品质证书》《重量证书》,证明本案燃料油的性质及重量;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《价格认定结论书》、上海浦东机场海关出具的《核税说明》《海关核定证明书》等,证明本案燃料油的价值及偷逃应缴税款的事实。

5、被告人胡某某、王某某、曾某某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。

6、侦查机关调取的《船舶登记簿》《户籍证明》,证明船舶基本信息,以及被告人胡某某、王某某、曾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。

关于胡某某是否是主犯的问题。经查,胡某某在本案的走私犯罪活动中,其具有招募部分船员、签订租赁协议、租赁船只、支付租金,并驾驶船只、联系对方船只、指挥船员前往我国领海外海域接驳走私燃料油等行为。在共同犯罪中,起主要作用,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。故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,无事实和法律依据,本院不予采纳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胡某某、王某某、曾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,违反海关法规,逃避海关监管,共同采用绕关入境的方式运驳船用馏分燃料油达637余吨,应缴税额达183万余元,偷逃税额巨大,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,依法应予惩处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在共同犯罪中,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,系主犯,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;被告人王某某、曾某某均起次要作用,系从犯,均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。被告人胡某某、王某某、曾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均可以从轻处罚。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相关辩护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社会危害性小等,适用缓刑的意见,于法无据,本院不予采纳。据此,为严肃法制,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(一)项、第(二)项,第二十五条第一款,第二十六条第一款、第四款,第二十七条,第六十七条第三款,第五十二条,第五十三条第一款,第六十四条,以及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人胡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,判处有期徒刑四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。
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,折抵刑期一日。即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。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向本院缴纳。)

二、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。
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,折抵刑期一日。即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。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向本院缴纳。)

三、被告人曾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。
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,折抵刑期一日。即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。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向本院缴纳。)

四、涉案走私燃料油、属于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,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审 判 长  程亭亭

审 判 员  夏晓虹

人民陪审员  吴惠丽

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

书 记 员  孙 静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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