王鹏飞律师

王鹏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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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盗窃罪】缓刑的适用

来源:王鹏飞律师
发布时间:2019-09-0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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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

2018)沪0106刑初1347号

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吴某2,女,1966年3月24日生,汉族,住本市静安区。

辩护人王鹏飞,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人徐某某,男,1960年2月11日生,汉族,住本市静安区。

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〔2018〕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2犯盗窃罪、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于201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。被告人吴某2及其辩护人王鹏飞、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:

2018年7月27日15时许,被告人吴某2在本市静安区地铁一号线延长路站2号出口附近,窃得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JAVA牌公路自行车。嗣后,被告人吴某2将该自行车骑至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门口,并将窃车之事告知其丈夫被告人徐某某,徐某某即将自行车推至上址内藏匿。当晚21时30分许,被告人吴某2、徐某某一同将上述自行车骑回位于本市静安区彭浦新村XXX号XXX室甲的住处藏匿。经鉴定,上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,323元。

2018年7月28日20时许,公安人员根据自行车GPS定位系统至两被告人住处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归案,并当场查获上述自行车。被告人吴某2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回住处并于次日被带至公安机关。到案后,被告人徐某某、吴某2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。

以上事实,被告人吴某2、徐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,且有被害人吴某1陈述、GPS路线图、监控录像、搜查证、搜查笔录、扣押决定书、扣押笔录、扣押清单、价格认定结论书和两名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,并经本庭查证属实,且来源合法,应作为定案的依据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吴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;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、转移,其行为已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吴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,系自首;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,系坦白,均依法从轻处罚。涉案自行车已被查获,酌情从轻处罚。辩护人的相关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

据此,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和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,严肃国家法制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人吴某2犯盗窃罪,判处拘役五个月,缓刑五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。

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。)

二、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判处拘役二个月,缓刑二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。

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。)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审判员  钱丽娜

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

书记员  谢文娟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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