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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盗窃罪】判处拘役刑能否适用缓刑

来源:王鹏飞律师
发布时间:2020-03-1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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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盗窃罪】判处拘役刑能否适用缓刑

【审理法院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

【涉嫌罪名】盗窃罪

【案情介绍】

    被告人吴某2在本市静安区地铁一号线延长路站2号出口附近,窃得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JAVA牌公路自行车。嗣后,被告人吴某2将该自行车骑至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门口,并将窃车之事告知其丈夫被告人徐某某,徐某某即将自行车推至上址内藏匿。当晚21时30分许,被告人吴某2、徐某某一同将上述自行车骑回位于本市静安区彭浦新村XXX号XXX室甲的住处藏匿。经鉴定,上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,323元。

翌日,公安人员根据自行车GPS定位系统至两被告人住处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归案,并当场查获上述自行车。被告人吴某2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回住处并于次日被带至公安机关。到案后,被告人徐某某、吴某2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。

注: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【盗窃罪】盗窃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的,或者多次盗窃、入户盗窃、携带凶器盗窃、扒窃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

【辩护方向】

    首先,被告人吴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,系自首;

    其次,涉案自行车已被查获,可以酌情从轻处罚

【判决结果】

    本院认为,被告人吴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;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、转移,其行为已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吴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,系自首;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,系坦白,均依法从轻处罚。涉案自行车已被查获,酌情从轻处罚。辩护人的相关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

    最终判决吴某2犯盗窃罪,判处拘役五个月,缓刑五个月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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